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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瑞华所、李岩、陈丽)
〔2024〕75号
当事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所),系苏州扬子江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新材)2018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机构,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2号楼。
李岩,女,1971年8月出生,扬子新材2018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辽宁省大连市。
陈丽,女,1980年9月出生,扬子新材2018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辽宁省大连市。
依据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瑞华所在扬子新材2018年年报审计中未勤勉尽责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瑞华所、李岩、陈丽的要求于2024年5月17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瑞华所为扬子新材提供审计服务情况
经我会另案查明,2018年度扬子新材时任第二大股东、总经理胡某林占用扬子新材及其控股子公司资金。
瑞华所为扬子新材2018年财务报表审计机构,对扬子新材2018年财务报表审计收费566,037.72元,签字注册会计师为李岩、陈丽。
二、瑞华所在对扬子新材2018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
瑞华所在执行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的函证程序时,在整理的扬子新材函证地址记录及寄送记录中,发现苏州市开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金属)、苏州汇丰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圆)等公司与胡某林名下的苏州德峰矿产有限公司的函证联系地址和电话高度重合的异常情况。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6号—关联方》第四条规定:“具体而言,管理层未向注册会计师披露的关联方关系或关联方交易可能具有下列一项或多项特征……2.重大或非常规交易的交易对方的注册地址或办公地址与被审计单位或其集团成员在同一地点或接近。”第三条规定被审计单位通过关联方实施舞弊的例子,包括“(四)与关联方串通舞弊进行虚假交易……以预付款的形式向关联方支付采购款,但长期不进行结算,年末以合同终止为由收回预付款项……隐瞒了交易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实现关联方无偿占用被审计单位的资金”。
针对前述异常情况,瑞华所的风险评估程序存在缺陷,未就关注到的异常情况采取恰当的审计应对措施。
瑞华所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财会〔2016〕24号)第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年修订)第十七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采购与付款流程测试程序执行不到位
瑞华所在穿行测试程序中要求“选取一笔2018年新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找到相应的入库单、发票、付款凭据等资料”。但审计底稿中未见入库单等与采购相关的原始凭证和物流单据复印件等重要的外部证据相关资料,审计程序存在缺陷。
瑞华所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财会〔2016〕24号)第八条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业务收入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瑞华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在相关年度审计报告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李岩、陈丽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瑞华所、李岩、陈丽主要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1.项目组成员对函证程序执行到位。项目组成员采取向相关人员询问、与函证联系人确认、实地走访现场、向相关各方确认等审计程序,已经勤勉尽责。
2.项目组成员对采购与付款流程的测试程序执行到位。当事人查看相关系统的入库记录及生产领用记录;相关货物的运输由卖方代办,扬子新材无相应物流单据。
3.立案日距审计报告出具日已过二年追责时效。
综上,请求免于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依法部分采纳申辩意见,当事人的其他申辩意见不能成立,具体如下:
1.瑞华所未就关注到的异常情况采取恰当的审计应对措施。当事人笔录表示没有执行进一步的审计程序核实相关问题。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落款时间为2024年,审计底稿未见相关内容。
2.采购与付款流程测试程序执行不到位,审计底稿中没有与采购相关的原始凭证等重要的外部客观证据资料。
3.违法行为线索进入到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视野,即可认定违法行为已被发现,无需以查明具体违法事实或者对违法行为准确定性为前提,2020年相关监管机构已发现涉嫌违法线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1.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566,037.72元,并处以1,132,075.44元罚款。
2.对李岩、陈丽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4年7月19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天运、唐宗明、刘影)
〔2024〕56号
当事人: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天运),网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网信证券)2016年度和2017年度年报审计机构,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院1号楼1门701-704。
唐宗明,男,1966年6月出生,网信证券2016年度和2017年度年报审计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刘影,女,1972年4月出生,网信证券2016年度和2017年度年报审计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中天运在网信证券年报审计执业未勤勉尽责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中天运、唐宗明、刘影的要求于2024年5月16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天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中天运为网信证券提供审计服务情况
经我会另案查明,网信证券对其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未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06版)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06版)相关规定进行核算,向证监会报送的2016年和2017年年度报告财务报表中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财务费用、投资收益、利润总额等科目金额虚假。
2017年4月25日,中天运对网信证券2016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2018年4月3日,中天运对网信证券2017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两年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均为唐宗明、刘影,两年审计收费均为330,188.68元(扣除增值税)。
二、中天运在对网信证券2016年、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
(一)未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
网信证券固定收益部是公司重要收入来源部门,2016年、2017年固定收益部审前营业收入分别为1.14亿元、1.20亿元,分别占网信证券审前营业收入的43.02%、41.38%;固定收益部审前投资收益分别为1.09亿元、1.35亿元,分别占网信证券审前投资收益的91.60%、84.91%。
根据中天运获取的《网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固定收益自营业务管理办法》,网信证券在银行间市场可以开展的固定收益自营业务范围包括:“撮合交易业务、投资业务、通过回购融资方式进行的套利业务、一级市场申购业务、债券承销以及其他上级监管机构和国家法律法规允许参与的业务品种”。但审计底稿“被审计单位的性质”对收入来源描述为:“投资收益指公司确认的处置交易性金融资产、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实现的损益”。
(二)内部控制审计中关键控制点认定错误
2016年和2017年,中天运对“筹资与投资循环”进行穿行测试时,未充分了解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流程,未将买断式回购交易的回购活动作为关键控制点。未区分现券和买断式回购债券,在买断式回购成交单明确显示网信证券具有回购义务的情况下,将买断式回购交易首期卖出债券融入资金作为买入现券业务的终止,将根据回购协议回购债券又作为现券业务的起点,未对买断式回购业务的完整业务流程进行穿行测试。
中天运对“筹资与投资循环”进行控制测试时,控制检查点包括“检查点1、会计根据成交记录记账”。中天运控制测试获取的审计证据包括:记账凭证、买断式回购成交单、DVP资金结算通知单等。买断式回购成交单明确显示网信证券作为买断式回购的正回购方,约定了到期结算金额、到期结算日及实际占款天数,但记账凭证显示网信证券终止确认卖出回购的金融资产并确认投资收益。中天运未发现会计处理方式与原始凭证所附义务不符的异常情况,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获取的审计证据不足以支持“本测试中未发现偏差,该控制运行有效”的审计结论。
(三)实质性审计未发现会计处理错误
2016年和2017年,中天运在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投资收益”计划实施的实质性程序包括:“对本期发生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增减变动,检查相关支持性文件,确定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和“对本期发生的投资收益,结合相关科目审计,检查支持性文件,确定入账金额及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中天运获取的支持性文件包括:记账凭证、买断式回购成交单、资金结算通知单等,买断式回购成交单明确显示网信证券作为买断式回购的正回购方,约定了到期结算金额、到期结算日及实际占款天数,但记账凭证显示网信证券终止确认卖出回购的金融资产并确认投资收益。中天运未发现网信证券会计处理错误。
上述情况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0年修订)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审计业务约定书》、收款凭证、发票、网信证券相关年度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天运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在相关年度审计报告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唐宗明、刘影。
当事人中天运、唐宗明、刘影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
其一,中天运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执行了全部审计程序,在审计底稿中对“投资收益”的描述与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附注会计政策部分一致,可以涵盖固定收益部的业务。
其二,内部控制审计中,中天运充分了解买断式回购业务流程,已将其相关控制点全部确认为关键控制点。
其三,关于实质性审计中网信证券的会计处理问题,中天运对此已执行了充分的审计程序,中天运在当时的审计环境下未能发现网信证券的会计处理错误具有一定合理性。
其四,本案量罚过重,一是虽然《企业会计准则》(2006)对于买断式回购业务的会计处理有明确规定,但当时行业内未纳入会计报表中核算较为普遍。2017年底,《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债券交易监管的通知》(证监办发〔2017〕89号)、《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通知》(银发〔2017〕302号),进一步强调对此类业务会计处理的规范性。因此对中天运是否勤勉尽责的考量需要考虑这一因素。二是中天运并无主观故意的动机或过错,主动配合调查。网信证券2016年、2017年买断式回购业务的会计处理方式,实质并未对二级投资市场和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影响。在2017年底文件出台后,中天运在执行2018年度审计程序时,已关注到并遵守买断式回购交易的会计处理方式,属于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构成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其五,本案已超过处罚时效。
综上,中天运、唐宗明、刘影请求撤销或减轻处罚。
我会认为,一是,网信证券固定收益部是公司重要收入来源部门,2016年、2017年固定收益部审前营业收入分别为1.14亿元、1.20亿元,分别占网信证券审前营业收入的43.02%、41.38%;固定收益部审前投资收益分别为1.09亿元、1.35亿元,分别占网信证券审前投资收益的91.60%、84.91%。中天运在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时,应根据投资收益组成情况相应了解各项具体业务及其流程,从而在穿行测试中确定关键控制点。但在中天运审计底稿“被审计单位的性质”中,对投资收益的描述仅为对会计准则相关规定的阐述,并未充分了解投资收益组成部分的各项业务构成情况及各自业务内容、流程。
二是,2016年和2017年,中天运对“筹资与投资循环”进行穿行测试时,未充分了解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流程,未将买断式回购交易的回购活动作为关键控制点。未区分现券和买断式回购债券,在买断式回购成交单明确显示网信证券具有回购义务的情况下,将买断式回购交易首期卖出债券融入资金作为卖出现券处理并终止计量,将根据回购协议回购债券又作为现券业务的起点,未对买断式回购业务的完整业务流程进行穿行测试,关键检查点并未体现出买断式回购业务的关键控制点。
三是,中天运获取的《网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固定收益自营业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网信证券在银行间市场及交易所市场可以开展的固定收益自营业务范围及业务内容,且内部控制审计和实质性审计程序中获取的买断式回购成交单明确显示网信证券具有回购义务的情况下,中天运仍未能发现网信证券会计处理错误,存在明显未勤勉尽责的情形。
四是,《企业会计准则》(2006)对于买断式回购业务的会计处理已有明确规定,2017年出台的相关文件只是对《企业会计准则》相关内容的重申和强调。我会已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其在相关文件重申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处理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后的行为不属于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我会量罚并无不当。
五是,中天运连续对网信证券2016年度及2017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均存在未勤勉尽责行为。2019年5月,辽宁证监局在调查网信证券违法违规案时,已发现中天运在网信证券2016年度和2017年度年报审计执业未勤勉尽责,故本案未超出行政处罚时效。
综上,我会对中天运、唐宗明、刘影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改正,没收业务收入660,377.36元,并处以罚款1,320,754.72元;
二、给予唐宗明、刘影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罚委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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